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在都兰县香日德镇牧民小区,被害人常海军酒后无故辱骂、追打被告人王海荣的父亲南卡,并在回家的途中经过被告人家门口时用脚踢被告人家的房门,被告人王海荣出来与被害人常海军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海荣朝被害人常海军的嘴部打了一拳。经都兰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鉴定,常海军左侧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海荣与被害人常海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现场辨认笔录、疾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海荣供认,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海荣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海荣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